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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 滕彪等:宪法至上 信仰自由-王博、王新忠、刘淑芹一案的共同辩护意见
博闻社 北京时间:2007年10月29日12时18分 发布

(李和平 滕彪等:宪法至上 信仰自由-王博、王新忠、刘淑芹一案的共同辩护意见)接上页博讯www.peacehall.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庇护所。
    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行为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尤其在处理法轮功的问题上,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做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以本案被告为例,第一被告王博仅仅因为在天安门帮助他人打横幅就被劳动教养三年。(见《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159页)王博的妈妈刘淑芹仅仅因为散发法轮功传单、喊一句法轮大法好就被劳动教养三年。(见《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160页)本案中,王博和她的父母,仅仅因为被一审法院认定录制了讲述自己受不公正对待经历的光碟、写了几篇文章、下载了一些法轮功资料、印制了一些传单就被判定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并被判处长达5年、4年、4年的有期徒刑!(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据案卷材料显示,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藏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强制洗脑、劳教或判刑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做法明显与中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严重抵触。
   第三部分: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手段违宪,效果适得其反。
   三被告人均系法轮功信仰者,中国有关方面称“法轮功”为邪教,这从另一个角度肯定了法轮功的本质是宗教(我们暂且不考虑他对这个宗教正邪的定性)。我们认为,宗教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后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样,它的存在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的承认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轮功宗教本身的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选择信仰已经存在的法轮功宗教的自由。由于实行宗教自由的宪政国家没有认定邪教的权力,实行宪政的中国,从法律上讲已是不可能出现邪教这个称谓的(如果有,这个称谓也是违宪的,非法的)。
   从世界范围看,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民众难免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如果中国有关方面仍然不改正说法,恐怕不容易找到一个适宜的理由。
   我们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的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 “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没有一种“异端”思想、哲学或教派被消灭。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激烈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谈法轮功而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的企图,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辩护人认为,我国政府应当检讨一下前期政策,适时作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尊重宪法,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第四部分:中国政府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惩治依据本身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条;
   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报载,江泽民主席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江泽民主席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 “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他的权力从哪儿来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部文件更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分别是1)呼喊派;2)门徒会;3)全范围会;4)灵灵教;5)新约教会;6)观音法门;7)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1)被立王;2)统一教;3)三班仆人派;4)灵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儿;6)达米宣教会;7)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我们要问,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象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象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
   在这里还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包括共产主义信仰在内的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
   (二)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定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织的侵权网罗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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