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共区委宣传部长陈越飞状告浙江省司法厅行政上诉状
|
|
博闻社 北京时间:2007年09月17日21时52分 发布
|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越飞,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虎林,任厅长。
案由:诉拒绝履行颁发律师执业证的行政许可案。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杭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实施是否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存在着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歧视、限制和阻挠上诉人合法从业,拒绝履行审查申请材料并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实体严重违法的问题;其所谓的"原告已被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的认定,存在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其作出的浙司许律决字〔2007〕39号《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并依法受理和组织听证的法定义务,存在着行政程序违法性;其故意回避上诉人依法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存在着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浙司许律决字〔2007〕39号文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颁发律师执业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实施是否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存在着受人指使下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地授意、要求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单方面解除对上诉人的聘用合同的暗箱操作、违法行政问题,其非法歧视、限制、阻挠上诉人合法从业的实体和程序违法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违法的相关录音证据不准许当庭播放并进行质证,也不准许上诉人对证人梁平进行当庭质证,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21、22、23及补充证据20-2、20-3,却毫不讲理地作出所谓"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认定。这既违反了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且所谓"与本案无关联"的枉法认定,睁眼说瞎话,也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1、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受人指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行政,非法歧视、限制、阻挠上诉人合法从业申证的系列录音证据,如证据20、21、22、23和补充证据20-2、20-3等录音证据(注:庭前上诉人已向法庭及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录音带证据及相应的文字材料)。这六份录音带证据,既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兰青、许赛莹、宋传明就被上诉人实施本案行政行为与上诉人间的有关谈话内容,也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主任梁平及该所蒋某某、王某某律师在无任何外来压力下对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的客观指证,还有台州市司法局律管处处长胡某某等就被上诉人违法行政所作的证词。对这些录音证词,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仅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详见庭审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合法性异议"的辩称,当庭依法进行了驳斥,使得被上诉人沉默而无言以对。可一审法庭竟回避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不仅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作出依法认证,却反而在判决书中毫无依据、毫不讲理地武断认定这些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这实在是典型的"官官相护"行为!!!
2、上诉人举证的上述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受人指使下,为了阻挠上诉人依法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从业,竟在找不出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15日把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主任梁平专程叫到省厅秘密"谈话"、施压、授意。据梁平的数次谈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曾明确告诉梁平说"由于陈越飞被开除党籍后的申诉造成的影响,根据省纪委有关同志的要求,省厅已定下来不给陈越飞执业",责难梁平说"问题都是你们所把关不严而聘用陈越飞所给省厅带来的麻烦,你所是有责任的",进而指令梁平说"你必须要配合省厅工作,解除与陈越飞的《律师聘用合同》,但你不要与陈越飞明讲省厅的这个意见……"。梁平在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压、要求下,为保全其自身的利益,于是背着上诉人违心地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向其出具了所谓的"解聘通知书"和"撤回陈越飞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材料的申请书",并按被上诉人的授意出具了不符合事实的所谓"解聘证明材料的送达证明"等伪证。②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它应按《行政诉讼法》第47条履行告知听证申请权利并应受理、组织听证的义务时,被上诉人却强词夺理地认为"我可以给你听证,也可以不给你听证","对你采取的所有决定,都是组织的行为"(见上诉人证据21),从而最终拒绝了履行告知并受理、组织听证的法定义务。上述六份录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着客观的、严密的逻辑关联性。这些录音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的实体违法性和程序违法性。可是,一审法庭漠视关联事实,为使被上诉人免予败诉,竟以所谓的"无关联性"为由,非法排斥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这完全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案原则。
3、一审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不准许播放上述录音进行质证,也不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证人梁平进行询问、质证,存在审案程序上的偏袒不公和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开庭前的交换证据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和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上述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六份录音带及相应的文字材料。针对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抵赖,上诉人多次要求审判长依法当庭播放录音资料并组织当事人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可一审法庭审判长先是以"庭后也可以组织播放"、"含议庭也可以第二次组织开庭"进行敷衍(注:对此敷衍,上诉人已当庭指出其违法性,并要求法庭记录在案);庭审结束后接着又以"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不需要组织播放"为由予以拒绝;此后,当上诉人一再向合议庭提出组织播放录音的合法、正当的复议请求后,一审法庭却在说不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原告要求播放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播放请求,不予准许"的违法决定。一审法庭拒绝播放录音证据,程序明显违法,这是对《宪法》、《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和举证、质证权利的变相剥夺。
4、鉴于证人梁平受到被告(被上诉人)压力后而在法庭上出尔反尔昧心作伪证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当庭向审判长提出对证人梁平进行质证询问的申请,但审判长却毫无理由地拒绝安排。其后,法庭仅以"证人梁平当庭所作的证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敷衍,却对梁平庭审时所作证词无真实性问题避而不谈,对其证词有无证明力问题也不作出判定,尔后竞径行予以采信,这也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庭审程序规则和证据的"三性"质证、认定规则。
5、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9(1)《律师执业证登记表》的首页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份登记表作出批示,写着"1月8日收到,1月9日退回",这也证明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歧视、限制、阻挠上诉人合法从业,拒绝履行颁发律师执业证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证材料,却于2007年1月9日就已毫无理由地作出了不许上诉人申领执业证从业的"退回"的处理决定(注:而此时,腾升律师事务所尚未按被上诉人授意而呈交所谓的"解聘证明材料")。事实胜于雄辩,对这一铁证所能证明的本案违法行政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无法抵赖的!任何公正审案的法庭都是绝不会漠视这一违法行政事实的。
二、在被上诉人实施其行政行为过程中,上诉人是否"已被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解聘"的问题,这是本案审理中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正确还是谬误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众多证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所谓"陈越飞已被腾升律师事务所解聘"的认定存在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可是,一审法庭对此不仅不依法审理作出事实判断,反而竟毫无理由、毫不讲理地认定"证据18及补充证据18-2,有关联,但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书中,法庭一方面回避上诉人的《律师聘用合同》的合法、真实、有效性,回避有关上诉人在腾升所从业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竟人云亦云地认为上诉人"已失去了执业场所",另一方面法庭却又在判决书中认为"客观存在着原告的执业场所不确定,对此原告也不符申请'变更转所'的规定"。在2007年1月上诉人是否有确定的执业场所、是否已被依法解聘、是否已失去执业场所、以及单方面的所谓"解聘"是否合法生效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一审判决书模菱两可,也犯了前后认定自相矛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时,其依据是认为上诉人"已被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解除了聘用合同",上诉人"已失去了执业场所"。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9(6)、9(9),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证据12、证据14、证据18和补充证据18-2,却充分、确凿地证明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前后过程中,上诉人均已在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从业,接受其派遣并开展法律服务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2007年1月事实上并未被解聘、也并未"失去执业场所",也证实了无固定期限的《律师聘用合同》仍是合法、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任何无视聘用合同效力的行为和无视聘用服务事实的认定,都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庭关于"陈越飞已被腾升所解聘"、"失去了执业场所"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
2、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一审法庭作出"证据14,被告有异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之判断,显然缺乏法理,令人费解。因为,证据14为《执业律师变动从业机构登记表》,该表为被上诉人所制发,有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和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盖有的公章共同证实执业场所的变更;且上诉人已按要求将该表向台州市司法局作了呈交。该证据14,证明了原告已被腾升事务所聘用、接收、从事律师工作的事实,这与一审法庭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被上诉人呈交的证据9(6)、9(9)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12也是相互印证的;被上诉人以所谓"没有收到过"而对此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事实,也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而一审庭审中,法庭不接收该证据的原件,而在判决书中却回避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力的分析判定,却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这于法无据。
[下一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