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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苏滨 温海波:代理意见
博闻社 北京时间:2007年08月30日21时48分 发布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及各位公民: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于延章等十一位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第三人青岛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诉讼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经过我们对案情详细的分析、预备庭的质证,已基本确认了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现具体阐述如下:
   一、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行政裁决书》(下称《裁决》),根据原告之诉求,法院应当对该《裁决》的实体及程序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立项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等等。虽然该意见带有一定的地方性,但毕竟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该意见是在《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规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对法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细化,也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贯彻。因此,我们认为市北区法院也应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亦应接受原告的全面审查、全面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在此前进行的预备庭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上述几项应当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拆迁许可证》(下称《许可证》)存在严重的造假问题。本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许可证》中拆迁范围一栏记载为“市北区错埠岭村1—203号,423—547号”共计327户等等,但据了解,错埠岭村的1—56号早已在数年前即被拆迁,拆迁户已被安置,故我们认为该《许可证》存在严重虚构拆迁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虚构56户拆迁户)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四、被告所作的《裁决》属于越权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建设部2003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而本案中所涉及的《裁决》是由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根据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能作出《裁决》,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越权行政,根据越权无效的行政原则,应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五、对于庭审中发现被告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应当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4)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我们认为市北区政府、市北区拆迁办个别领导,在实施对错埠岭村的违法拆迁中,涉嫌贪污、侵占,聚众打砸抢,诬陷报复举报人等多项违法犯罪行为,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政府和拆迁办个别违法、腐败份子的刑事责任.
   最后,我们郑重警告打着共产党旗号,披着政府合法外衣,干着流氓黑社会勾当的贪官污吏,你们可以像前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前上海市市委书记陈良宇\前青岛市市委书记杜世成等人一样,欺压鱼肉民众于一时,但党和人民你们总有一天会对你们绳之于法.希望你们能够通过今天的审判,早日改恶从善,彻底停止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北京忆通律师事务所:李苏滨 温海波
   20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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