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楠:出卖法律的判决—杭州市上城法院关于李丽娟案的判决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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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闻社 北京时间:2006年11月04日23时17分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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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楠:出卖法律的判决—杭州市上城法院关于李丽娟案的判决剖析
公安以殴打他人(轻微伤)侦查,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一咖啡店女老板2年徒刑。这是最近发生在人间天堂——杭州的一桩奇案。据说,2006年10月31日上城区法院宣判的时候,杭州100多名市民群情激愤,司法机关高度紧张,差点酿成官民冲突。这到底是一桩什么样的案件?笔者最近随律师出差,看到了这个案子的判决书。
咖啡店招来大祸
44岁的李丽娟在西湖边上开了一家咖啡店,房子是自家的,又占地利天时,加上丽娟擅长经营,和气生财,因此买卖兴隆。可是政府也看上了她的房子,想拆掉搞开发。搞开发的人找到丽娟,答应换房子给她,可是丽娟去跑了几次,要么房子是别人的,政府指山卖磨;要么根本没有房子,只是一片待开发的空地。丽娟觉得政府骗人,本来生意做得好好的不愿意搬迁,这样就更不走了。但是,政府的压力接踵而至,一些工作人员居然扬言要强制拆掉她的咖啡店。丽娟为此上访,有人告诉她没有拆迁协议,强制、野蛮拆迁违法,丽娟有了底,拿法律当武器跟政府交涉。可是政府根本不理会她的“法律”,丽娟决定在自己咖啡店普法。
3月25日丽娟在自己的咖啡店围墙上写标语:“维护宪法,抵制强迁,毛泽东思想万岁!”杭州南山东侧整合指挥部的女工作人员刘有明过来拍照。有群众喊:有人拍照!丽娟发现自己被拍,就质问刘有明女士:未经我允许,不准拍我,把照片删掉!刘女士自知理亏,扭身就走,丽娟上前追赶,两人发生争执。后来刘女士的同事——谭昌华、王春以及董国平、张嘉希、施代波、杨代玉等人一起过来帮助厮打,丽娟胸前、手臂被扭得红肿,情急之下咬了刘有明一口、董国平一口。当天下午。丽娟被警察以殴打他人为由传唤。从25日到30日,公安侦查询问的都是丽娟如何殴打他人。30号以后,案件升级,讯问的内容变成丽娟是否抢了刘有明的数码相机,丽娟的家也被抄了个底朝天。相机没有找到,丽娟也不承认抢什么相机,但是检察院还是以抢劫罪起诉了丽娟。上城区法庭开庭审理后认为,丽娟没有抢劫的故意,且相机下落不明,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刑2年。
卖矛又卖盾的判决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3月25日中午十一时许,被告人李丽娟因不满强制拆迁,在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196号围墙上刷写标语。杭州南山东侧整合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刘有明用自己的数码相机对其进行拍摄。被告人李丽娟发现后上前质问刘有明,让刘有明交出相机,两人发生争执。杭州南山东侧整合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董国平上来拉开李丽娟,刘有明乘机位于广福里的指挥部办公室跑。被告人李丽娟往董国平的手臂上咬了一口,迫使董国平放手。李丽娟又去追赶刘有明,在广福里2号门口追上刘有明,并在其左右手各咬一口,抢得富士F410数码相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7元),内有储存卡一张,(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0元)。”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李丽娟目无国法,肆意挑衅,随意咬伤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强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罪。
可笔者通过法院的这段描述,却得不出李丽娟寻衅滋事的结论。
其一、丽娟在自家围墙上写标语,标语的内容又是宣传法制、维护宪法,反对强制拆迁,这是名目其实的合法行为,何来“目无法纪”?难道破坏法制、践踏宪法、支持强制拆迁才是“目有法纪”?
其二、杭州南山东侧整合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刘有明女士未经允许,对丽娟进行拍摄,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肖像权,且其目的又是试图向上级邀功,构陷丽娟,刘有明的行为才是“肆意寻衅”,才是“目无法纪”。一审判决放过真正的目无国法、寻衅肇事者,而把这盆脏水泼到受害人的头上,黑白何其颠倒?是非何其不分?
其三、丽娟发现刘有明私自对自己进行拍摄,对刘有明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这是一个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捍卫,作为侵权人的刘有明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将拍摄的照片删除,但是刘有明却坚持违法,拒不交出侵权证据,并试图逃走,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各自造成轻微伤,这一结果的出现完全是刘有明的侵权行为所致,应该由其承担完全责任,一审判决怎么能得出由作为受害人的丽娟承担责任这样明显荒唐的结论呢?
而且,丽娟不存在“强占”刘有明相机的事实,原审认定无中生有,并且自相矛盾
原审认定:(丽娟)在广福里2号门口追上刘有明,并在其左右手各咬了一口,抢得富士F410数码相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7元),内有储存卡一张(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0元)。同时还认为:相机下落不明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不足以否定被告人李丽娟夺取相机的事实。
最后认为,被告人李丽娟采用暴力手段,夺取别人财物,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这段事实认定是根据控方自相矛盾的证言作出的,本身没有客观性。客观事实是丽娟只是想让刘有明删除照相机里的照片,没有抢占相机的动机和行为。
其次,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说法,这三段认定也是自相矛盾,极其荒谬的。
其一、原审认定丽娟没有非法占有相机的主观故意,等于事实上否认了相机被丽娟占有。因为如果相机被丽娟占有,而且至今拒不交出,又怎能推出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一结论?怎么推翻检察机关抢劫罪的起诉意见?
其二、相机是重要的物证,原审认定下落不明,并没有查实被上诉人占有,在法律上应该推定没有被丽娟占有。那么,一审判决又怎么同时认定丽娟“抢得富士F410数码相机一只”、“强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
“抢得”是“抢夺并得到”,“强占”是“强行占有”的缩写,这两个词是对丽娟抢夺相机
的过程描述和占有相机的结果的强调,这与相机下落不明的事实,与丽娟没有占有相机的认定,岂不是严重矛盾?
综上所述,即使是根据一审法院自己认定的事实,也得不出丽娟寻衅滋事、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结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无中生有、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胡乱构陷!
家属说刘有明没有丢相机
丽娟的哥哥李春芳告诉笔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丽娟没有抢夺、占有刘有明的相机,并且刘的相机也没有丢失,所谓丢失相机完全是为了加罪上诉人而虚构的事实。
李春芳谈了三点理由:
1、丽娟与刘有明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06年3月25日中午,上诉人当天被传唤,很快释放,3月28日再次被传唤,传唤理由是涉嫌殴打他人,这期间做的多次笔录侦查人员都没有提到上诉人抢劫相机的事实。假若丽娟“抢劫”相机是真的,侦查人员怎么会放过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调查而去调查什么殴打他人的小事?3月30日之前丽娟所作的笔录完全可以反证,所谓丢失相机的事实是假的,是为了加害上诉人故意虚构出来的虚假事实。
2、控方证人谭昌华、王春以及董国平、张嘉希、施代波、杨代玉等人的证言与刘有明明显矛盾,彼此之间也矛盾重重,这些证据彼此之间不能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并且他们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我们提供的景杭珍、傅国正、李春宝的证人证言,可以排除丽娟抢劫相机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其与丽娟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故不予采信。这里一审法院明显采取了双重标准,因为控方的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更明显,证据本身瑕疵更大。
4、本案涉案相机自始至终没有从丽娟家处搜出,连一审法院也认定是下落不明,怎么能同时再认定被丽娟强占呢,岂不自相矛盾?
律师:原审判决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理要求
这个案子的二审代理人李建强律师分析认为,这个判决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理要求。他说: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1、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本案上诉人是因为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而向特定人刘有明主张权利,没有指向公共秩序,更谈不上挑战社会,蔑视社会主义道德法制。
2、本案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是,本案事实证明,本案上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肖像权与刘有明发生争执的行为,没有一星一点事实与上面所列的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沾边。
3、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上诉人是为了宣传国家法律、捍卫自身权利,哪里存在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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